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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2/2018

政府應立法規管如何確認參選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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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葉劉淑儀

    葉劉淑儀

    葉劉淑儀(Regina Ip),本屆政府行政會議召集人、立法會直選議員,新民黨主席。1975年加入香港政府,其後晉升至保安局局長,於2003年離職。她從美國進修回港後,在2006年7月成立「匯賢智庫」、2011年創立「新民黨」,並擔任黨主席;並於2015年成立「海上絲綢協會」,擔任聯席主席,致力為香港社會服務。

    葉劉的地球儀

  上周三(7日),立法會人事編制小組委員會討論在選舉事務處開設一個首席行政主任常額職位,以應付未來十年的大量選舉工作。會上,多名民主派議員關注四名立法會補選參選人遭裁定提名無效,質疑選舉事務處及選管會有否參與其中過程,當局又曾否指示新界東及港島區地方選區選舉主任裁定四位候選人的提名無效。

 

 

在沒有劃一標準的情況下,選舉主任往往要自行判斷不同資料有否不符合《立法會條例》。如何能確保各地方選區的選舉主任不會「誤DQ」或「漏DQ」呢?(設計圖片)

 

選舉主任以法律及事實基礎為依歸

 

  政制及內地事務局副秘書長羅淑佩在會上強調,選舉主任是按照法律及事實基礎,獨立地決定參選人的提名是否有效,並重申選舉事務處及選管會並沒角色。而律政司司長鄭若驊上月出席立法會司法及法律事務委員會特別會議時,承認律政司曾就參選人的提名資格,向選舉主任給予法律意見,自己亦有參與。

 

  我認為羅副秘書長的回應合理,亦相信選舉主任作出決定時會恪守獨立及依法的操守,因為政務官不論在任何崗位,所作的決定均須是建基於法律及事實基礎。以審批居留權為例,入境處官員只會依據《入境條例》,核實申請人是否符合條例訂明的要求,例如有否通常居住於香港連續七年或以上,獨立考慮和決定審批結果。

 

選舉主任行使法律賦予之權力

 

  再者,《立法會條例》和《選管會規例》素來賦予選舉主任決定選舉候選人的提名是否有效的權力。臨時立法會於1997年制定《立法會條例》,第542章第40(1)(b)(i) 條清楚列明候選人的提名表格必須載有或附有 (i) 擁護《基本法》和保證效忠香港特別行政區;(ii) 中國人民共和國國籍;及 (iii) 採用承諾形式的誓言三項聲明。

 

  2016年立法會換屆選舉提名期前,鑑於本土主義開始冒起,選管會遂引入簽署確認書的新安排,特別列明參選人須擁護《基本法》第1條、第12條及第159(4)條,否則會喪失參選資格。其後,新界東地方選區選舉主任亦引用《立法會條例》第542章第40(1)(b)(i) 條,決定梁天琦及陳浩天等六名支持港獨的參選人提名無效。

 

  雖然港人的被選舉權同時受《基本法》第26條,及《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5條保障,但其實從第一屆立法會選舉開始,《立法會條例》已對參選人的提名資格構成一定限制。尤其在2016年後,選舉主任有權按照《立法會條例》第542章第40(1)(b)(i) 條及確認書,更謹慎地決定參選人的提名是否有效。

 

確認參選資格機制存漏洞

 

  話雖如此,這次DQ風波終究揭露了現行確認參選人參選資格的法規未盡完善。我認為引發這次爭議的主因是現行確認參選資格的機制有兩個漏洞:(一) 欠缺客觀標準;(二) 提名期太短,參選人沒有足夠時間答辯和上訴。因此,我建議政府盡快立法規管如何確認選舉參選人的參選資格,以免再起類似的爭議。

 

漏洞一:欠缺客觀劃一標準

 

  首先,目前難以判斷選舉主任是否以客觀標準決定參選人的提名是否有效。儘管參選人要簽署確認書,選舉主任作出決定前還要考慮其他相關因素,例如:政治聯繫、社交媒體的帖文等。可是,在沒有劃一標準的情況下,選舉主任往往要自行判斷不同資料有否不符合《立法會條例》第542章第40(1)(b)(i)條的地方,不同的選舉主任有可能作不同的判斷,因而造成不公。

 

  那麼,我們如何能確保各地方選區的選舉主任不會「誤DQ」或「漏DQ」呢?長遠而言,為確保選舉主任能公平、客觀地決定參選人的參選資格,政制及內地事務局有必要盡早向選管會發出指引,清楚闡明選舉主任該如何判斷一名參選人在簽署聲明及確認書時,是否真心及真誠擁護《基本法》,並效忠香港特別行政區。

 

漏洞二:提名期過短 參選人未能及時上訴

 

  其次,現時立法會選舉的提名期只有兩星期。以今次311立法會補選為例,提名期為1月16日至1月29日。港島區參選人周庭及馬金泉分別於1月27日和1月31日獲選舉主任回覆提名無效,新界東參選人劉頴匡及陳國強則於1月31日和2月1日,即在提名期結束後,才被裁定喪失參選資格。

 

  選舉主任作出決定前要循不同渠道搜集與參選人相關的資料,過程需時,故難以在短時間內回覆參選人亦無可厚非。不過,提名期過短令參選人在接獲決定通知書後沒有足夠時間答辯和上訴,有違自然公義。即使現時候選人可以就不公裁決提出選舉呈請,但由提出呈請到法院頒下裁決一般歷時數年,不論最終裁決結果如何,都對候選人不公平。

 

宜盡快本地立法堵塞漏洞

 

  未來十年,香港將會有多場選舉,如果政府不亡羊補牢,類似今次311立法會補選的DQ爭議只會層見疊出。我認為政府應汲取教訓,並善用今次契機,展開規管確認候選人資格的立法工作。《基本法》第一條清楚闡明香港特別行政區是中華人民共和國不可分離的部分,維護國家主權及領土完整是特區政府必須捍衛的原則。

 

  在尚未完成本地立法之前,我預期選舉主任將會繼續按法律與事實,確認參選人參選資格的做法。長遠而言,當局宜盡早透過本地立法,為確認參選人提名是否有效訂立客觀、劃一的標準,並考慮延長提名期,讓參選人有充裕時間答辯和上訴。政府應早日完善與確認參選資格相關的法規,以確保選舉能合法且公平地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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