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6/10/2014
梁振英握手定受賄?
香港是一個每天也有人指鹿為馬的城市,所以很多時在各種不同媒體看到或聽到一些似是而非的論點,大家都只是一笑置之。但最近一些關乎梁振英秘密收受五千萬元鉅款的言論實在令人忍受不了。
無論他們的出發點為何,但當看到有些人一本正經地說梁振英秘收鉅款只是「黃金握手」的一貫商業安排罷了,這等事「非常普遍」,不要大驚小怪時,確是令人怒氣衝天。可能這些人根本不明白何謂「黃金握手」。「黃金握手」是指當僱員離開他的工作崗位時,僱主給予他的一種補償或基於長期服務的酬勞。「黃金握手」從來不是僱主以外的人秘密付鈔給僱員的行為。
相反,很多時這正是行賄的行為。我們的《防止賄賂條例》第九條便有規定任何代理人無合法權限索取或接受任何利益作為他作出或不作出,或曾經作出或不作出任何與其主事人的事務或業務有關的作為,即屬犯罪。而「代理人(Agent)包括公職人員及受僱於他人或代他人辦事的人」。換言之,代理人包括董事、受托人和僱員。構成行賄的主要元素是代理人在主事人(Principal)未知情下收受利益。換言之,若梁振英秘收鉅款一事在特區發生,那便極有可能已經觸犯了《防止賄賂條例》第九條之「代理人的貪污交易」罪行。
在民事上,代理人須負起極為嚴謹的誠信責任(Fiduciary Duty) 。簡單而言,任何代理人在未得主事人之允許及同意下,因其代理身份而獲益便屬違法。在「費思對博文」(Phipps Vs Boardman) 一案中,被告受托人是一位非常精明的律師,他利用他的信託地位而賺取了鉅利,但這些鉅利是主事人根本無法在一般情況下可獲得的,而信託人亦花了很多他自己的私人時間和努力,但法庭仍是判他應把所有得益轉交主事人。在皇家哥利亞 (Regal Gulliver) 一案中,法庭指出在這種情況下,唯一可行的是代理人須得到公司所有股東一致同意,該行為才可被視為合法。為何是要股東同意而非董事?法庭解釋,很簡單,所有董事均屬代理人,假如他們串謀同意給某一代理人中飽私囊,那便等如董事可以代理人身份合謀偷取公司的所有產業。所以唯一可令這種秘收利益的行為合法,是須事先得到公司所有股東同意。以上所說之民事誠信責任,均適用於英國、澳洲及特區。
澳洲UGL是戴德梁行的準買家,他在未得戴德梁行董事、股東、債權人清楚了解所有事實及同意下,私自答應支付梁振英五千萬元鉅款藉以換取他玉成收購及往後提供顧問服務,行為幾近行賄,縱不涉及刑事罪行,也必然違反了以上所說的誠信責任。UGL應清楚了解他與梁振英所作出之秘密安排乃屬違法,梁振英更不應在未得主事人同意下中飽私囊。更匪夷所思的是有人竟把這些行為誤認為是「黃金握手」!
現時所有事實還未澄清,但以上所談及的違法行為只有兩個最關鍵的元素:一、收受款項;二、未得主事人同意。UGL一再強調戴德梁行主席或董事,以致債權人均知悉這秘密安排,唯獨UGL每次發出聲明後,均被戴德梁行主席及債權人所否認。但時至今日,UGL尚未澄清安排是否早已得到戴德梁行全體股東透過股東大會動議認同。此乃事件最關鍵的事實。若梁振英的行為實屬合法,他應盡快提出早已獲得戴德梁行全部股東一致認同的證據,以釋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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